不可抗辯條款使得保險公司不得隨意以告知不實等為由隨意解除長期壽險合同,可以保障善意的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利益。
人身保險合同中的“不可抗辯條款” 又稱“不可爭條款”或“不可爭議條款”。這一條款規定,在被保險人生存期間,從保單簽發之日起滿一定時期(一般為兩年)后,除了由于投保人欠交保費以外,保險人不得以投保人投保時的誤告、漏告、隱瞞等為由,否定保單的有效性。不可抗辯條款使得保險公司不得隨意以告知不實等為由隨意解除長期壽險合同,可以保障善意的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利益。
不可抗辯條款具體體現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16條第三款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兩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因此不可抗辯條款是限制保險人合同解除權的條款。按照新《保險法》的規定,出現法定合同解除的事由,保險人主張解除保險合同時,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三十日不行使而消滅。
如果合同簽訂未滿兩年,依據新《保險法》第16條第二款規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蛘咛岣弑kU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第三款,前款規定的合同解除權,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三十日不行使而消滅。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兩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此時,如果合同簽訂已超過兩年,保險人就不能再以此為理由,與投保人解除保險合同。
保險合同是最大誠信合同,在人壽保險中,對于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的因素,如被保險人的年齡、健康狀況、職業等,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不得有任何隱瞞或欺騙。如果在投保時,投保人故意隱匿或因為過失遺漏而作不實申報,足以影響保險人對于風險的評估,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但由于涉及此條款的合同為長期合同,如果不加以限制,保險人有可能濫用這一權利,而使被保險人的利益無法得到保障;同時經過較長一段時間后,要查明投保人投保時是否履行了如實告知義務非常困難,往往容易引起糾紛,因此,法律規定一個期間,要求保險人在此期間進行審查,并有權解除合同。一旦超過該期限,保險人不得再主張合同解除或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權利,從而保護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利益。不可抗辯條款也適用于因效力中止而復效的保單。
解決“理賠難”問題。“不可抗辯條款”的缺失導致了兩方面的惡果:一方面,因為保險人在沒有條款約束的情況下放寬了投保時的審核條件,使那些希圖騙保的投保人以為有機可趁,紛紛投保,存在不誠信隱患的保單自然就增多了;另一方面,人壽保險往往是長期的,對于那些因過失而未告知的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來說,多年以后再翻舊賬,突然發現自己失去了保險保障,而如果重新投保同樣條件的保險,保費將激增。顯然,這對投保人是很不公平的。
遏止“以惡制惡”的“逆選擇”。所謂保險人的“逆選擇”現象是指:有的保險人在明知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情況下,仍然收取保險費,保險事故不發生,則雙方相安無事;保險事故一旦發生,保險人就以早已掌握的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事實為由,不賠保險金、不退保險費。此種被視為是“以惡制惡”的行業“潛規則”,一直飽受非議。對于保險公司來說,“不可抗辯條款”絕非僅是一張“罰單”。
從國際經驗上看,不可抗辯條款確立后,權利和義務對等,使國際保險業取得了快速、健康的發展。不可抗辯條款產生的基礎是在發達國家保險業快速發展及保險市場主體大量增加的情況下,部分不誠信的保險公司為了自身的利益,在保險消費者發生保險事故時,濫用合同的解除權,拒不承擔保險合同約定的合同義務,惡意的拒賠,侵犯保險消費者的合法的合同利益,導致全社會對保險業的信任度極大地降低。這種情況的出現,極大地阻礙和遏制了人們對于保險這種非渴求商品的需求,事實上也成為保險業發展的羈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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