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是中國臺灣地區於2010年施行的法律法規(2010年05月19日修正)。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定之。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并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是中國臺灣地區於2010年施行的法律法規(2010年05月19日修正)。
總則
第1條: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并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
第2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保險法之規定。
第3條:本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第4條:主管機關為調查本保險之汽車交通事故理賠,精算統計及補償業務,得向保險人,警政,交通監理及其他相關的例句本保險相關之機關(構),要求提供有關資料。
第5條:本法所稱汽車,系指公路作者:第二條第八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另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所稱之機車,亦為公路作者:第二條第八款工程學系訂之汽車。除前二項所稱汽車外,亦包括特定之non-依軌道行駛,具有運輸功能之陸上動力車輛,其范圍及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種類,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第6條: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軍用汽車于非作戰期間,亦同。前項汽車所有人未訂立本保險契約者,推定公路監理機關登記之所有人為投保義務人。第一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其使用人或管理人為投保義務人:一,汽車牌照已繳還,繳銷或注銷。二,汽車所有人不明。三,因可歸責于汽車使用人或管理人之事由,致汽車所有人無法管理或使用汽車。本保險之投保義務人應維持保險契約之有效性,于保險契約終止前或經保險人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拒絕承保時,應依本法規定再行訂立本保險契約。
第7條: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以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資助)請求補償。
第8條:本法所稱保險人,指經主管機關許可,得經營本保險之保險作者:。前項保險作者:申請許可應具備之資格條件,應檢測點附文件,廢止許可事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定之。
第9條:本法所稱要保人,指依第六條規定向保險人申請訂立本保險契約,并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第10條:本法所稱加害人,指因使用或管理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人。本法所稱受害人,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或死亡之人。
第11條: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資助的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劃分的如下:……(一)父母,子女及配偶(二)祖父母(三)孫子女(四)兄弟姐妹同一順劃分的之遺屬有數人時,送達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受害人死亡,無第一項第二款工程學系定之請求權人時,為其支出殯葬費之人于殯葬費數額范圍內,得向保險人請求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資助請求補償。保險給付扣除殯葬費后有余額時,其余額歸特別補償基金資助所有。受害人死亡,無第一項第二款工程學系定之請求權人,亦無支出殯葬費之人時,保險給付歸特別補償基金所有。前項殯葬費之項目及金額,由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第12條:本法所稱被保險汽車,指應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保險人接到:要保書后,逾十日未為承?;蚓芙^承保之意思表示者,該要保書所載之汽車視為被保險汽車。本保險保險證(以下簡稱保險證)工程學系記載之汽車,推定為被保險汽車。本法所稱未保險汽車,指應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而未訂立之汽車。
第13條:本法所稱汽車交通事故,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
第14條:請求權人對于保險人之保險給付請求權,自知有損害發生及保險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前項時效完成前,請求權人已向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請求者,自請求發生效力之時起,至保險人為保險給付決定之通知到達時止,不計入時效期間,請求權人對于保險人保險給付請求權,有時效中斷,時效不完成或前項不計入消滅時效期間之情事者,在保險金額范圍內,就請求權人對于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生同一效力。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時效中斷或時效不完成之情事者,就請求權人對于保險人之保險給付請求權,亦生同一效力。前三項規定,于關于本法所生請求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之權利,除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依下列規定外,準用之:一,事故汽車無法查究者,自知有損害及確認肇事汽車無法查究時起算。二,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者,自知有損害及確認肇事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時起算。三,事故汽車122001植物學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之被保險汽車者,自知有損害發生及確認被保險汽車122001植物學未經同意使用或管理之事實起算。四,事故汽車為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者,自知有損害發生及確認加害汽車為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時起算。
第15條:保險人應于保險期間屆滿三十日前通知要保人續保,其怠于通知而于原保險期間屆滿后三十日內發生保險事故者,如要保人辦妥續保手續,并將其始期追溯自原保險期間屆滿之時,保險人仍須負載給付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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