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所具有的法律上認可的經濟利益。保險標的是指作為保險對象的財產及其有關利益或者人的壽命和身體。法律上承認的經濟利益,是指能得到法律保護的經濟利益,是指依照法律、法規、有效合同等取得對標的的所有權、占有權、使用權以及收益權或對標的所承擔的責任等,并在此基礎上所形成或得到的經濟利益。
財產保險原則包括:近因原則、最大誠信原則、保險利益原則、損失補償原則。
保險關系上的近因并非是指在時間上或空間上與損失最接近的原因,而是指造成損失的最直接、最有效的起主導作用或支配性作用的原因。而近因原則是指危險事故的發生與損失結果的形成,須有直接的后果關系,保險人才對發生的損失補償責任。
近因原則是保險法的基本原則之一,其含義為只有在導致保險事故的近因屬于保險責任范圍內時,保險人才應承擔保險責任。也就是說,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的范圍應限于以承保風險為近因造成的損失。
我國現行保險法雖未直接規定近因原則,但在司法實踐中,近因原則已成為判斷保險人是否應承擔保險責任的一個重要標準。對于單一原因造成的損失,單一原因即為近因;對于多種原因造成的損失,持續地起決定或有效作用的原因為近因。如果該近因屬于保險責任范圍內,保險人就應當承擔保險責任。
保險中的誠信原則,即要求保險活動的各方主體在保險合同的訂立、履行過程中誠實不欺、重信守諾。
投保人和被保險人違反 “ 誠信原則 ” 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或不負賠償責任。投保人在申請辦理家庭財產保險應該向保險公司說明 “ 任何可能影響承保人對是否承保做決定,影響承保人制定費率和保險條款的重要材料 ” 。它們主要包括:
1 、投保人本人及其家庭成員的情況。如家庭成員中有精神病人,曾發生過玩火、亂開煤氣開關的事等。
2 、保險人所負危險責任較大的事實。如有的投保人在治安不好地區買了商品房,平時沒人住,該地區已經發生過幾起盜竊事件等。
3 、投保財產超出正常范圍的情況。如房屋地處低洼地,馬路排水系統又不好,平時雨下得大一點,就會進水等。
所謂保險利益,即投保人對保險標的的所具有的合法的經濟利益。
在家庭財產保險中,可保利益產生和存在的依據,概括起來有三種:即所有權、占有權、按合同規定產生的利益。
所有權、包括所有人。不管財產是個人所有,還是與人共有,均具有可保利益;
占有權。包括對財產的安全負有責任的人,如倉庫保管員對客戶的物品;對財產享有留置權(因債務而將他人之物留置自己處)的人。
按合同規定產生的利益。如房屋的承租人,對承租的房屋具有一定的可保利益。
損失補償原則,是財產保險的賠償原則,即保險賠償以彌補被保險人損失為前提,保險賠償不能造成被保險人不當得利。
由全面賠償原則和實際賠償原則所構成。
全面賠償原則 —— 使被保險人由于保險合同所規定的風險事故造成的各種經濟損失通過保險金補償的方式得到賠償。
實際賠償原則 —— 保險人對于被保險人的賠償不得超過被保險人的實際損失,被保險人不能由于保險人的賠償而獲得額外的利益。
實際賠償原則的具體內容包括如下幾點:
1 、保險人的賠償只是恢復被保險人的實際損失,這是實際賠償原則的核心。
被保險人的財產要得到賠償必須符合三個條件:
—— 被保險人對損失的保險標的具有實際的保險利益。
—— 保險標的遭受損失原因必須在保險合同規定的保險責任范圍之內。
—— 遭受的損失必須可以用貨幣進行衡量。
2 、保險人有權選擇對于被保險人的賠償方式。
保險人只要能夠滿足損失賠償的目的,就可以有權選擇賠償的具體方式,如支付貨幣、修復和換置等。
3 、保險人對于賠償金額限度的控制。保險人在處理財產保險的賠償申請時,在對于實際損失、保險金額和保險利益的比較后,選擇實際貨幣量最小的一方為最終的賠償控制限度。
4 、被保險人不能通過賠償而額外獲利。
所謂權益轉讓,是指被保險人在其全部或部分損失由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予以補償后依法應將保險標的的所有權的追償權轉讓給保險人。
1、 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的確立。財產保險合同保障的并非財產本身,而是財產中所包含的保險利益。該保險利益是由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某種利害關系而產生的,這種利害關系而產生的,這種利害關系一般指的是因法律上或契約上的權利或責任而產生的利害關系。即凡因財產發生風險事故而蒙受經濟損失或因財產安全而得到利益或預期利益者,均具有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具體包括:
(1)財產所有人、經營管理人對其所有的或經營管理的財產具有保險利益。例如,公司法定代表對公司財產具有保險利益;房主對其所有的房屋具有保險利益;貨物所有人對其貨物具有保險利益等等。
(2)財產的抵押權人對抵押財產具有保險利益。對財產享有抵押權的人,對抵押財產具有保險利益。抵押是債的一種擔保,當債權不能得以請嘗試,抵押權人又從抵押的財產價值中優先受償的權利。但是,在抵押貸款中,抵押權人對抵押財產所具有的保險利益只限于他所貸出款項的額度,而且,在債務人償清債務后,抵押權人對抵押財產的權益小時,其保險利益也就隨之而消失。
(3)財產的保管人、貨物的承運人、各種承包人、承租人等對其保管、占用、使用的財產,在附有經濟責任的條件下具有保險利益。
(4)經營者對其合法的預期利益具有保險利益。如因營業中斷導致預期的利潤損失、租金收入減少、票房收入減少等等,經營者對這些預期利益都具有保險利益。
2、 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失效。一般情況下,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必須在保險合同訂立時到損失發生時的全過程中存在。當保險合同生效時,如果投保人無保險利益,那么,該合同就是自始無效合同。如果損失發生時,被保險人的保險利益已經終止或轉移出去,也不能得到保險人的賠償?!?a href='http://www.whj-guild.com/baike/fagui/268220.shtml' target='_blank' title='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在財產保險合同中,“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不得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如甲銀行在及西寧抵押貸款時,對抵押品投保,當該行收回所放款項后,抵押品受損,盡管保險合同尚未過期,但甲銀行不能得到保險人的賠款。但是在海上貨物運輸保險中,買方往往在投保時貨物所有權還未到手,而貨權的轉移是必然的,為了便于保險合同的訂立,此時,保險利益不必再保險合同訂立時存在,但當損失發生時,被保險人必須具有保險利益。
3、 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變動。保險利益的存在并非一成不變,由于各種原因常使保險利益發生轉移和消滅等變化。保險利益的轉移時至在保險合同的有效期間,投保人將保險利益轉移給受讓人,經保險人同意并履行合同變更的相關手續后,原保險合同繼續有效。保險利益消滅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保險利益隨保險標的的滅失而消失。
在財產保險中,為了減少社會成本,保護被保險人的利益,也可以規定保險標的轉讓時財產保險合同的承繼和延續。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規定,在財產保險合同中,保險標的轉讓的,保險標的的受讓人承繼被保險人的權利和義務;報銷表弟轉讓的,被保險人或者受讓人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但貨物運輸保險合同和另有約定的合同除外。以你次,在保險實務中,因保險標的易主發生所有權讓予時,所有權人或者受讓人應及時通知保險人。
此外,當被保險人死亡時,保險利益可依法轉移給繼承人;當被保險人破產時,其財產邊轉移給破產債權人和破產管理人,破產債權人和破產管理人對該財產具有保險利益。
一、 保險利益原則
保險利益原則(Principle of insurable interest),有論者認為緣自英國1774年的《人壽保險法》,到了19世紀40年代,保險利益原則被確立為財產保險的原則,20世紀初,該原則又被確立為海上保險的基本原則。實際上,保險利益原則應當緣自海上保險法。早在1746年的喬治二世時代,英國議會就曾通過《海上保險法》(Marine Insurance Act 1746)規定:“no assurance of assurances shall be made ……interest, or without further proof of interest than the police, or by way of gaming or wagering, or without benefit of salvage to the assurer, and that ever such assurance shall be null and void to all intents and purposes.”這段表述可以說是保險利益原則的立法起源。至于有論者提出:海上保險利益原則作為海上保險法的基本原則之一,由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所創設的觀點,則更顯由于閱讀所限而導致的錯誤認識。
(一)概念
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所具有的法律上認可的經濟利益。
保險標的是指作為保險對象的財產及其有關利益或者人的壽命和身體。
法律上承認的經濟利益,是指能得到法律保護的經濟利益,是指依照法律、法規、有效合同等取得對標的的所有權、占有權、使用權以及收益權或對標的所承擔的責任等,并在此基礎上所形成或得到的經濟利益。
(二)保險利益的確定條件
保險利益是保險合同得以成立的前提,不論是財產保險合同,還是人身保險合同,均須以保險利益的存在為前提。
我國《保險法》第11條第1款規定:“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無效。”因此,對保險利益的確定就是對保險合同效力的確定。確定某一項利益是否成為保險利益的條件為:
1、 保險利益必須是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所具有的合法利益。
只有在法律上認可,并可以主張的合法利益才能得到國家法律的保護,因保險利益必須是符合法律規定的、符合社會公共秩序的、為法律認可的、并受到法律保護的利益。
2、 保險利益必須是可以通過貨幣計算、評估的可以確定的客觀經濟利益。
保險所提供的保障是一種經濟補償,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的利益不能通過貨幣形式反映出來,保險人則無法對其進行補償,因此,無法用貨幣計量、評估的利益不能成為保險利益。
3、 保險利益必須是確定的客觀利益。
客觀利益,包括現有利益和期待利益?,F有是指在客觀上或事實上已經存在的經濟利益;期待利益是指在客觀上或事實上尚未存在的,但根據法律、法規、有效合同的約定在將來某一時期內將會產生的經濟利益。在投保時,對標的具有現期和期待利益的人均可以投保,但索賠時,期待利益必須成為現實利益,否則不具索賠請求權。
4、 保險利益須與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具有利害關系。
標的的安全與損害直接關系到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的切身經濟利益。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是否對其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其判別標準為:保險標的損失,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必須遭受經濟損失,否則不具有保險利益。我國《保險法》規定:在財產保險合同中,保險標的的毀損滅失直接影響投保人的經濟利益,視為投保人對該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在人身保險合同中,投保人的近親屬,如配偶、子女、債務人等的生老病死,與投保人有經濟厲害關系,視為投保人對這些人具有保險利益。當然,具有利害關系并不等于具有保險利益關系,具體規定視各國《保險法》的有關規定實行。
(三)保險利益原則的意義
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法律上認可的經濟利益是保險合同有效的前提。堅持保險利益原則的意義在于:
1、 保險利益的規定能有效地避免或防止賭博行為發生。
賭博是以小的損失謀取較大經濟利益的行為;保險是對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經濟利益損失的補償。如果沒有保險利益的束縛,允許對保險標的不具保險利益的人投保,并可能成為受益人,保險就完全可能成為以小的損失(保險費)換取較大經濟利益的賭博行為。保險利益的存在成為保險合同有效的前提,能有效地避免賭博行為的發生。
2、 保險利益的規定能有效地防止或減少道德風險發生。
保險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標的所具有的經濟利益,標的損失就是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的損失。道德風險主要是指損人利己的行為,由于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標的具有保險利益,所以正常情況下,保險事故發生后,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得到的僅僅是其損失的經濟補償,而非額外經濟利益,所以,一般不會誘發道德風險。但如果允許對保險標的不具保險利益的人投保,并可成為受益人,就易出現投保人為了獲取賠償而任意投保,或制造保險事故的行為;或保險事故發生后,不采取積極施救措施,任其標的損失擴大等不道德的行為。因此,保險利益的設定,能有效地防止或減少道德風險的發生。
3、 保險利益是計算被保險人損失程度及損失賠償的最高限額。
保險是一種經濟補償制度,補償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致標的損失而引致的經濟損失。保險利益是被保險人對標的所具有的經濟利益,因此,保險賠償只能以被保險人對標的所具有的保險利益為限。一些標的利益是共有利益,當其發生損毀時,并非所有共有利益人都能得到保險賠償。
例如,一幢居民樓價值200萬元,有10個房主人,每個房主人擁有20萬元的保險利益,其中有5人向保險公司投保了房屋財產保險,在保險有效期內,由于保險事故致居民樓全損,得到保險賠償的只能是投保保險的5人,每人活得20萬元賠付,共計100萬元。
因此,以保險利益為限的原則能有效地避免被保險人通過保險賠付獲取額外的經濟利益,從而有利于避免或抑制投保人的賭博行為和道德風險的發生,有利于保險事業的發展及社會安定的維護。
(四)保險利益在財產和人身保險的運用
無論是財產保險合同還是人身保險合同,保險利益都是其保險合同有效地前提?,F實生活中,保險利益的存在與否,會隨投保人對標的所有權、使用權等的變化而發生變化,從而直接影響到保險合同的有效性。因此,保險合同的有效與否,不僅看訂立合同時,投保人是否對標的具有保險利益,還要看索賠時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是否對標的仍具有保險利益。保險利益原則在不同類別保險中的具體運用或體現方式是有差異的。
1、 保險利益原則在財產保險中的運用
在財產保險中,保險利益的確定或保險合同的有效性視索賠時被保險人是否對標的具有保險利益而定。保險利益本質上是一種經濟利害關系,當保險標的的損毀直接影響投保人的經濟利益時,視投保人對該標的是否具有保險利益。因此,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可定義為:凡對標的具有所有權利益、共有利益、經營管理利益、責任利益、費用利益等的人均視為對標的具有保險利益。這些利益可以是現期利益,也可以是期待利益,擁有這些利益的人均可根據各國《保險法》的相應規定與保險人訂立財產保險合同。
問題是上述這些經濟利害關系會隨投保人對標的的所有權、使用權等的變化而發生變化,從而直接影響到保險合同的有效性。因此,在財產保險實務中,保險利益的確定只能看索賠時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是否對標的仍具有經濟利害關系,如存在這種經濟利害關系,保險合同為有效合同,否則,保險合同為無效合同。因此,財產保險合同中,保險利益或保險合同有效性的確定只能視索賠時被保險人是否對標的具有保險利益而定。
2、 保險利益原則在責任保險中的運用
責任保險,是指以投保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民事損害經濟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因此,凡承擔民事損害經濟賠償責任的人均與受害第三者具有經濟利害關系,具有保險利益,均可為責任保險的投保人。對他人或第三者具有經濟利害關系責任的人主要有:
1)按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或其他相關法律規定:各種固定場所(飯店、商店、影劇院等)的所有人或經營人對其顧客、觀眾等的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負有不可推卸的經濟賠償責任。所以,各種固定經營場所的所有人或經營人與其顧客及其他第三者之間具有經濟利害關系,具有保險利益,可投保相關責任保險。如公眾責任保險等。
2)按有關勞動保障法律的規定:各類雇主對其所雇傭的員工,在為其提供勞務的過程中,由于疏忽或過失致使本人或他人遭受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時,依法應承擔對受害者的經濟賠償責任。所以,各類雇主與其雇員之間存在經濟利害關系,具有保險利益,可投保職業責任保險。
3)各類專業人員(醫生、律師、工程師等)對其由于疏忽或過失致使他人遭受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依法應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具有保險利益,可投保職業責任保險。
4)制造商、銷售商等對因商品質量或其他問題給消費者造成的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依法應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具有保險利益,可投保產品責任保險。
3、 保險利益原則在信用保證保險中的運用
在信用保證保險中,權利人與被保險人之間須建立合同關系,他們之間存在著經濟利害關系。債權人對債務人的信用具有保險利益,可投保信用保險。債務人對自身的信用也具有保險利益,可以按照債權人的要求投保自身信用的保險,即保證保險。
4、 保險利益原則在人身保險中的運用
在人身保險合同中,投保人的近親屬(父母、配偶、子女等)、債務人、雇員等的死亡、傷殘或繼續生存均與投保人具有一定的經濟利害關系,均可視為投保人對這些人具有保險利益。這些經濟利益關系可產生于本人對自身生命和身體的關系,也可以產生于婚姻關系、撫養關系、雇傭關系、債權債務關系等。因此,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確定原則為:只要投保人對被保險人的死亡、傷殘或繼續生存所具有的經濟利害關系,均可根據各國保險法的相應規定與保險人訂立人身保險合同,并視這種利害關系為保險利益。
在人身保險合同中,投保人對被保險人所具有的經濟利害關系往往是據于血緣關系、撫養關系、契約關系等產生的,而這些關系在一定條件下會發生轉移或消失,從而直接影響到保險合同的有效性。因此,在確定人身保險利益是否存在時,只能以投保時這種經濟利益的存在為前提。即投保時,投保人必須對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而在索賠時,投保人是否仍對被保險人具有經濟利益或保險利益則不能影響保險合同效力。因為,人身保險一般是投保人對其具有經濟利害關系的人提供的一種具經濟福利性質的保障,而這種保障是一種承諾性的保障,承諾性保障不能因投保人與被保險人經濟利益關系的改變而失效,否則,這種承諾性保障就難以得到體現或實現;另一方面,人身保險合同,特別是養老保險、年金保險等壽險合同是具有儲蓄性質的合同,其儲蓄性不能因投保人與被保險人經濟利害關系的改變而喪失,否則將是對人身保險合同儲蓄性質的否定。
由于人身保險利益中存在較大的道德風險,因此不能僅依據人與人之間的經濟利害關系建立保險合同。各國《保險法》對人身保險利益均有限制性規定。我國《保險法》規定:“投保人對下列人員具有保險利益:1本人;2配偶、子女、父母;3前項以外與投保人有撫養、贍養或者撫養關系的家庭其他成員、近親屬。除前款規定外,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其訂立合同的,視為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
(五)保險利益的轉移與消失
隨著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標的所具有的所有權、占有權、使用權、收益權等的轉移或消失,其對標的的經濟利害關系也將隨之轉移或消失,其保險利益關系也將隨之轉移或消失。
1、 保險利益的轉移
在人身保險中,對保險利益轉移的相關法律規定是:除保險合同另有規定外,被保險人享有的保險利益,如被保險人失望,保險利益由其指定受益人或繼承人享有;如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不一致時,其保險利益的承認與否視不同的法律規定而定。
在財產保險中,對保險利益轉移的相關法律規定是:除保險合同另有規定外,被保險人死亡,其保險利益自然轉移給合法繼承人;保險標的的所有權轉移時,其保險利益也隨之轉移;被保險人破產,其保險利益轉移給債權人。
保險效力是否隨著保險利益的轉移而消失,視不同保險關系或合同而定。在一般保險合同中,保險效力將隨著保險利益的轉移而消失,但在海洋貨物運輸保險中另有規定。
2、 保險利益的消失
在財產保險中,保險利益將隨著保險利益的載體——標的的消失而消失?!侗kU法》明確規定,不具保險利益的合同為無效合同,所以保險合同效力也將隨著保險利益的消失而消失,但在海洋貨物運輸保險中另有規定。
在人身保險中,投保時存在的保險利益,將隨著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之間的利害關系的消失而消失,但這種利害關系的消失,并不影響投保時合同所確定的效力。也就是說,在人身保險合同中,保險合同效力的確定是決定于投保時投保人是否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合同生效后,即使投保人喪失了對被保險人的保險利益,也不會影響到保險合同的效力,不影響保險人對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所承擔的保險金支付責任。人身保險這一特性是由人身保險的性質決定的,因為,人身保險合同不僅具有儲蓄性,而且是一種承諾性保障合同。
(六)海上保險利益
海上保險關系中,對海上保險標的具有經濟利害關系的人,均視為具有保險利益,均可成為投保人。由于海上保險的特殊性,在保險利益的確定方面,各國《保險法》均有一些特殊的規定。以下三種情況被視為被保險人對標的具有保險利益:
1、 在訂立保險契約時,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已對貨物具有了保險利益,并延續到保險責任事故發生時。
2、 在訂立保險契約時,保險利益還不存在,但在可預見的將來或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利益肯定存在。在進出口貿易中,貨物保險利益的轉移是以船舷為界的,而保險合同往往是在此之前訂立的。
3、 在訂立保險契約時,保險標的已經滅失,即保險利益的載體已經消失。在這樣的情況下,只要投保人或被保險人不知情,仍被認為被保險人對標的具有保險利益,仍可向保險人申請索賠。之所以如此規定是因為:
(1)海洋貨物運輸保險在其生效后,可以不經保險人同意而背書轉讓保險合同。船貨一旦離開碼頭,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就失去了對船貨的實際控制權,運輸風險成為既定,也不會因被保險人和保險利益的變更而影響風險的發生率或損失程度。也就是說,在海洋貨物運輸保險中,保險利益的變更或消失均不會增加或減少保險人所承擔的風險責任,也正因為如此,保險人才允許在不經其同意的情況下,被保險人可以背書轉讓運輸保險合同。
(2)國際貿易發展的需要。航行中的貨物,如每次其貨主的變更都須通知保險人,并得到同意,才能變更被保險人,那么必將影響到國際期貨貿易的買賣,影響國際貿易的正常進行。因此,在海洋貨物運輸合同中允許運輸途中的貨物在其易主的同時,可以不經保險人的同意而背書轉讓保險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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